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錢亞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錢亞倫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8、29、3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等案件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毛重0.3030公克),係屬違禁物,針筒14支、香菸1支、塑膠鏟管1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又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依113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8、29、3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二)本件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呈現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海洛因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香菸1支、注射針筒14支,就香菸之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所施用海洛因之方式,係其在家中先將海洛因放置於鐵湯匙,再將香菸外層菸紙沾上海洛因液體讓其吸收,之後要吸食時就直接將該香菸點燃吸食產生之煙霧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889號卷第7頁至第8頁),針筒之部分被告則自承係已施用過海洛因之針筒(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889號卷第5頁),且經初篩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25號卷第16頁),海洛因與香菸及針筒,物理上皆已無法析離,縱未經鑑定,自前開被告之陳述及初驗之結果,仍可推認附表編號3、4所示之香菸1支、針筒14支,應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前開附表編號3、4之香菸1支、針筒14支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而附表編號2之塑膠鏟管1支,被告則自承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海洛因成分之粉末檢體(含包裝袋1只)
1包
⑴毛重:0.3030公克。
⑵淨重:0.1公克。
⑶餘重:0.0986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海洛因成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25號第9頁)
⑸詳112年保字第8389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5600號卷第43頁)
2
塑膠鏟管
1支
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25號第23頁)
3
香菸
1支
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25號第23頁)
4
注射針筒
14支
詳112年保字第83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599號卷第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