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承鈞(原名賴友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08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3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承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承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反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簡卷第41-42頁),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僅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認本案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08號

  被   告 賴承鈞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承鈞前為桃園市○○區○○街00號錢櫃商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細故與上址大樓住戶 陳達慶 生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上午1時55分許,在陳達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1住處之門前,以撞球桿敲擊鐵門、牆面及信箱,造成鐵門凹陷、信箱遭敲落地面、牆壁剝落等損害,致令不堪使用,且使陳達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達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承鈞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2月24日上午1時55分許,在告訴人陳達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1住處之門前,持撞球桿揮擊該處大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達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2月24日上午1時55分許,在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1住處之門前,持撞球桿揮擊該處大門、牆面及信箱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現場照片3張

被告於113年2月24日上午1時55分許,在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1住處之門前,持撞球桿揮擊該處大門、牆面及信箱,造成鐵門凹陷、信箱遭敲落地面、牆壁剝落等損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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