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2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馳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馳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馳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被告所竊取之77大波露巧克力4條業經告訴人 黃玟瑾 領回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案(見偵卷第3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上開巧克力,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巧克力已由告訴人領回,已於前述,堪認該巧克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9號
被 告 林馳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馳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上午9時53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趁店員黃玟瑾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黃玟瑾管領之77大波露巧克力4條(已發還)得手,旋欲離去,適為店員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玟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馳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玟瑾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