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二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 毛重玖 點柒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以湖警刑移字第四七四號函送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九點七公克)係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分,在台南縣關廟鄉龜洞村被告甲○○身上查獲。被告甲○○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上開毒品既非供製藥或研究之用,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銷燬,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