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訊承股份有限公司
3樓之2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甲○○
乙○○丁○○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存字第105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訂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經相對人清償後由聲請人具狀撤回民事訴訟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而雙方訂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第3條已載明:「甲方(指聲請人)於完成交付第2條第(1)項所示民事撤回狀與第2條第(2)項所示聲請撤銷假扣押條件的同時,乙方(指相對人)即當然表示同意甲方可領回第2條第(2)項所示假扣押案件之擔保金,並即以此協議書為同意之表示,甲方得持本協議書向法院請求准以返還擔保金」,足認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年度93年度裁全字第89號裁定、93年度存字第105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債務清償協議書、民事撤回起訴狀、撤銷假扣押聲請狀、本院94年度聲字第3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9號、93年度存字第105號卷宗,核無不合。是聲請人本件所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顏毓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