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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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 毛嘉春 被上訴人 陳美聲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提其上訴,其上訴不合法者,雖其情形可以補正,但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再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第436之1第3項等規定自明。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上開裁定業於100年
7月14日送達,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內湖簡易庭送達證書、派出所法院寄存文書登記簿節本、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4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絲鈺雲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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