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俊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俊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子計算機壹臺、簽單拾貳張、帳冊叁張及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鍾俊景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號處之機車行2樓住處內,主持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以撥打電話號碼「03—0000000」號或傳真方式簽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1至49之號碼中簽單選號,每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0元,由賭客任選簽注「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四星」(即所簽注者為4個號碼),並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週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作為輸贏依據,如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賭客贏得5300元;簽中三星,賭客贏得53000元;簽中四星,賭客贏得530000元,如未簽中,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鍾俊景所有,而於上開期間經營賭博,獲利約30000元。嗣於100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開地點實施搜索,扣得鍾俊景所有之傳真機1臺、電子計算機1臺、簽單12張、帳冊3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鍾俊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警員 陳安隆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份、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06號搜索票1份及現場照片23幀。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賭所用之傳真機1臺、電子計算機1臺、簽單12張、帳冊3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鍾俊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鍾俊景自100年1月初某日起至100年
2月10日止,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於每星期二、四、六對獎開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經營時間長短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賭所用之傳真機1臺、電子計算機1臺、簽單12張、帳冊3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