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志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更正「教育召集令及受領回執1份、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徙調查表1份、召集令交付通知1份、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召集令交付通知照片2幀、失蹤人口查詢作業1份、新竹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鴻志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
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43號被告李鴻志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71巷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志係後備軍人,其戶籍地原設在新竹市○○區○○路2段431巷57弄10號,但自民國99年7月20日起已未住居上址。
其明知住居所遷移,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竟意圖避免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住址異動,致新竹後備司令部司令所發,指定其應於99年8月19日前往新竹縣新埔鎮○○路39號「犁頭山營區」報到之「99年度博愛甲字第933087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李鴻志亦因而未參加教育召集。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志供承不諱,並有教育召集令及回執、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徙調查表、召集令交付通知、召集令交付通知照片、新竹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論,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檢察官黃士元檢察官呂雅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榆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