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129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理人 賴永郎 代理人 陳栢寰 被告 蕭勝賢
許慎慧 上一被告之 黃璽麟 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 律師
王彥期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5,636元,該裁定已於100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