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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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俊榮前曾於民國97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20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因撤回上訴而於98年5月
6日確定。其又於97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3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
3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月5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8年5月28日確定。其又於97年1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5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1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89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8年4月23日確定。嗣上揭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0日以99年聲字第39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9年9月6日確定,並因所定執行刑而於99年9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林俊榮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2月11日12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號處之湯姆熊電子遊戲場內,利用正在打電動機台之 葉維中 不注意之時,竊取其置放地上之褐色背包1只得手。旋為葉維中發現背包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電子遊戲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上揭電子遊戲場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俊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葉維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翻拍照片2幀及蒐證相片4幀。
三、核被告林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97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20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因撤回上訴而於98年5月6日確定。其又於97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3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月5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8年5月28日確定。其又於97年1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5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1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89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8年4月23日確定。嗣上揭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0日以99年聲字第39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於99年9月6日確定,並因所定執行刑而於99年
9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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