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永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永裕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蔡旻娟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86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凌晨2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跟隨其公司之營業用拖車,載運油槽自新竹市○○○○○道路由南寮往竹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東西向快速道路9公里處時,因未注意其所運送之油槽高度超出限制,而卡於拱門架路標告示牌下方之施工踏板,蔡旻娟明知該告示牌係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所新竹工務段公務員(下簡稱新竹工務段)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竟未報警,亦未得公路總局同意,即僱用呂永裕、 秦坤煌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869號為緩起訴處分),3人共同基於損壞公物之犯意,由呂永裕持乙炔切割告示牌底下之施工踏板約150公分、秦坤煌則負責駕駛吊車將切割下之腳踏鐵板後垂吊放置於貨車上後載離該處(告示牌之腳踏板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黃文宗 具領保管),嗣經路過民眾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呂永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頁)。
(二)共犯即證人蔡旻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69號偵查卷第1至3、38至40、69、70、85、86頁)。
(三)共犯即證人秦坤煌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12至14、38至40頁)。
(四)告訴代理人黃文宗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見上開偵查卷第17、18、38至40、85、86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見上開偵查卷第19至25頁)。
(六)綜上,被告呂永裕本件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是核被告呂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呂永裕與共犯蔡旻娟、秦坤煌就本件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呂永裕前有傷害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尚可,然其於99年11月12日凌晨3時許受僱於蔡旻娟時,未詳加查證,即貿然切割上開新竹工務段職務上所掌管之告示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漠視國家公權力,且影響交通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被告呂永裕前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6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0月18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0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4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呂永裕本案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業已敘述如上,本院尚念被告呂永裕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