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62號
原 告 李文正
訴訟代理人 吳婉莉
被 告 吳蔡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於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叁萬元,應繳裁判費壹仟元,原告除繳納支付命令聲請
費 伍佰 元外,未據繳納其餘裁判費伍佰元,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3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