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424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被   告  吳鎵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訴外人 尤詩涵 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哥大)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使用,並於民國91年4
月6日並簽訂同意書,嗣於91年12月10日將上開門號過戶於被
告,並約定門號自啟用日起需繼續使用2年,若有違反需補償
台哥大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行銷優惠費用。詎被告
逾期繳款,截至95年5月18日止,積欠電信費1萬4,340元,且
被告使用門號未滿2年,需補償3,000元,共計1萬7,340元未償
。又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和信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截至
95年12月31日止,積欠5萬5,810元未清償。茲台哥大與遠傳電
信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萬7,340元及其中1萬4,340
元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5萬5,810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伊有 與尤詩涵到門市辦理過戶台哥大門號使用,但
對遠傳電信的部分沒有印象,遠傳電信並沒有被告之雙證件,
申請書也非被告所填寫,並就本件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台哥大費用部分:
⒈原告請求台哥大電信費1萬4,340元,及自95年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按「電信」係指利
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
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
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
,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又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
該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臚列之請求權均
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
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
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
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
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
,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
必要性」以為觀察。參以上揭民法第127條規定於18年頒
布時,當時社會交易往來單純,並無將「服務」商品化之
概念,與當今社會交易型態繁雜之情形迥然有異,惟立法
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
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復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
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
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
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
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
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
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
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
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採同旨。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上開電信
費用之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
適用,而自原告得請求時起迄今已逾2年之久,原告未具
體敘明上開期間內有何不能行使權利之障礙事由,則原告
遲至104年11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
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應認原告受讓前開電
信費用之請求權,顯已逾越上開請求權規定之2年時效期
間而消滅,是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另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
14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對被告電信費用請求權之主權利
既已時效完成,揆諸上開說明,該時效完成之效力亦及於
原告附帶請求利息之從權利,是被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
給付。
⒉原告請求台哥大行銷優惠費用3,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兩造間所
訂立之上開同意書條款約定「立同意書人承諾申辦之台灣
大哥大如意專案,應選用200元以上月租費之資費方案24
個月,若立同意書人違反上開承諾,於優惠期間內轉換較
低金額之月租費、提前申請退租或為台灣大哥大依行動電
話網路服務契約之規定銷號時,應補償台灣大哥大3000元
之行銷費用」,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使用門號未滿2
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行銷費用3,000元,洵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遠傳電信費5萬5,810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遠傳
電信申辦租用行動電話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
其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租用行動電話使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5,810元,及自96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非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萬7,340元及其中1萬4,340元自95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5,810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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