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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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189號
原   告  張如君
訴訟代理人  羅明文 律師
被   告 聲旺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2,600元,暨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具狀追加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5,200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49頁),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7日向原告承租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號11樓之3房屋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
屋),並簽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共2年,租金每月34,000元
,被告並繳交押租保證金68,000元。然被告於103年12月下
旬自行搬離,原有燈具、輕鋼架、天花板等已被拆除,並有
隔間牆壁未拆除、管線外露等情況,經催告被告回復原狀未
果,原告僅得自行修復,而先行支出修繕費用76,600元與清
潔費用2,600元,且依約提前搬離應賠償1個月之租金34,000
元,扣除押租保證金68,000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45,200元
,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5,200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確有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雖對估價單所載修復
費用之金額無意見,但該修復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因簽約
時均為老舊設施,而告知原告會進行裝修,並經原告同意,
而由被告支付費用進行管線重整、地板更換、天花板修補等
裝修,故應以被告裝修後的現狀為原狀,再者,況依對話紀
錄所載,原告原本僅要求天花板裝燈具回去,並未為其他請
求,退步言,要求回復為老舊設施亦不合理,另被告已於11
月28日提早1個月告知原告不續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7日向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而
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34,000元,租賃期間自103年8
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共2年,原告迄未返還被告所繳之
押租保證金68,000元,且原告確有支出如估價單所載之修繕
費用76,600元與清潔費用2,6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租
約、承租前後及施工之對照圖、估價單、付款證明為證(見
本院卷第35-45頁、第93頁、第1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符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回復原狀費用及因提前終止租約之損
害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者厥為:㈠被告應否負回復原狀及提前終止租約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負回復原狀及提前終止租約賠償之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
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
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
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
為真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房(店)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即被告)取得甲
方(即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
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租賃期間內乙方
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1個月租金…」,分
別為系爭租約第9條、第18條第1項所約定。另按「承租人應
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
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
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
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8
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
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當事人未有明確之約定時,即應依
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此時除應依不同租賃物之特
性,分別判定其適當之用益方法外,並應斟酌當事人租賃之
目的及交易之習慣,以為決定。又依國內房屋租賃之實務,
固習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
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然所謂之回復「原狀」,除當
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
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
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
,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
原有」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
他之裝潢、設施(如牆面油漆、燈具),本即有折舊及自然
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
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個月租金,而被告則辯稱已提前1個月
告知終止租約事宜云云。經查,被告係於103年11月28日告
知原告欲於104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並與原告洽談後
續交回鑰匙、回復原狀之事宜,此有兩造訊息記錄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租
賃期限係至105年7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
係於租賃期限屆至前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則依系爭租約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無論被告有無提前告知,均應賠償原告1
個月之租金即34,000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被
告此部分所辯,則不足採。
⒊被告雖不爭執有為如對照圖所示之改裝行為,且原告因而支
出如估價單所載之修繕費用,然辯稱係經原告同意而支出費
用所為裝修,且終止租約時原告僅說要將部分回復,故無庸
本件負擔修繕費用云云,並提出通訊記錄為佐,惟依系爭租
約第9條之約定,縱原告曾同意裝修,仍不免除原告之回復
原狀義務,又觀被告所提訊息記錄之前後文義,僅係兩造商
談終止租約及後續回復原狀事宜,原告亦未表示免除被告回
復原狀之義務,此亦有該份訊息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
72頁,原告復未能就原告曾免除被告回復原狀義務之情形舉
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仍應就改裝行為,負回復原狀之責
。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對照圖所示,被告確有為其中項
目1至9之改裝,然就項目10之全室油漆之部分,僅其中一面
橘色牆壁係由被告所改裝外,其餘牆面未經被告改裝等節,
亦有該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則其他牆面縱有修補
之必要,亦屬被告正常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則就用
以回復上開項目之估價單費用,依原告雖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然就其中之牆面油漆、清潔費用共17,600元部分,除該面
橘色牆壁之油漆、清潔工程共計2,200元外,其餘請求自應
扣除,從而,被告就估價單所載項目四之其他工程編號1至8
號及項目二、三之橘色部分,依系爭租約第9條應負回復原
狀之責,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若干?
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工程僅針對材料費估算折舊,
惟若工項特性係屬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
分,另鑑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大於工資費用,如未分列
工資之金額,則應認該連工帶料工項仍應予以折舊估算。而
本件改裝設施復原等工項,既為附合於房屋,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應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份,應一併計算折舊。
⒉經查,依系爭房屋建物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98-101頁),
其主要建材係為鋼筋混擬土造,故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系爭房屋耐用年數為50年,
上述工項亦因附合該不動產而為50年耐用年數。復按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屋建造登
記日期為86年1月21日(參前開系爭房屋建物謄本),而退
租日為103年12月31日止,故其使用年數按上開規定應約為1
8年,本院依94年12月30日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7款及第8款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
,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
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作為系爭工
項之折舊計算基準。故累計折舊X=(成本C-殘值R)(
資產已使用年數Y/耐用年數N),將殘值R=C/(N+1)代
入,公式整理後為:累計折舊X=(成本C)×(已使用年數
Y)/(耐用年數N+1),而依估價單所示應認為材料而計算
折舊之工項金額為24,625元(計算式:750+75+5,250+900
+3,240+2,000+2,400+510+1,500+8,000=24,625元),使用
年數Y為18年及耐用年數N為50年亦如前述,經核算累計折舊
(X)為8,691元(計算式:24,625×18÷51=8,691,元以
下四捨五入),各工項剩餘價值為上開工項成本(C)扣除
累計折舊(X),經核算為15,934元(計算式:24,625-
8,691=15,934)。是本件材料扣除折舊後費用為15,934元
,再加計估價單所載工資部分之總額39,175元(計算式:1,
125+250+12,250+2,100+7,560+10,000+1,200+1,190+3,500
=39,175元),共計為55,109元(計算式:15,934+39,175
=55,109元),再加計前述提前搬離之1個月租金34,000元
,並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之押租保證金68,000元後,則原告本
件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及損害賠償之總額為21,109元
(計算式:55,109+34,000-68,000=21,109元),為有理由
,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5月20日(見本院司促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09元,
及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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