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立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在上址房舍內,乙○○竟意圖性騷擾甲○」應予補充為「在上址房舍內,乙○○先不小心碰觸到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生殖器1次後,竟意圖性騷擾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證人即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共摸到伊的生殖器2次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531號卷第39頁),然依告訴人於告訴狀所載:被告第1次摸到是不小心的,還可以原諒,第2次又回頭再確認一下,有故意挑釁、帶有性暗示之動作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足認被告於第2次觸摸告訴人生殖器時,始具有性騷擾之犯意,是被告僅第2次觸摸甲○生殖器之行為,構成性騷擾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意涵,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生殖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本案被告乙○○趁告訴人甲○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徒手隔著告訴人所穿著之褲子,觸摸告訴人之生殖器,自有騷擾告訴人之意,再上開行為確實已使告訴人感到不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足認被告係對告訴人實施性侵害犯罪以外之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造成告訴人被冒犯之情境,被告之行為顯對告訴人構成性騷擾之犯行,並具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趁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任意觸摸他人生殖器之私密身體部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創傷及不愉快,實無足取;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所受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8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