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09號抗告人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69至18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原法院民國105年8月18日105年度聲字第1869至1877號裁定,具狀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5日及28日分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至9、20至29頁)。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