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5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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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5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559號再審原告甲○○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損害賠償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以98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9、13、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其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胡方新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伍榮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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