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5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568號再審原告信昌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建華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
(送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廖宏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