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9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5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拆遷救濟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59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間拆遷救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明確指示:「凡能以其他方式舉證證明其於上揭公告所示日期(中華民國69年1月1日)『以前』有於集水區內長期居住之事實者,縱未設籍,行政機關仍應為安遷救濟金之發給。系爭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認定有無居住事實之規定,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聲請人確有合法房屋被拆除,且經證人 吳盛乾馬守義 在原審具結作證在案,詎相對人不遵照上開解釋發給聲請人遷村救濟金,顯有違憲法第7條及第24條規定。而原審以聲請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是69年1月1日「當日」居住系爭房屋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顯然違背上開解釋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
法官陳鴻斌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