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訴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易字第3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乙○○背信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9年度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320元及自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7年9月底某日,先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伊,因伊無法一次給付價金,遂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申辦貸款新台幣(下同)29萬元,嗣伊於同年10月底某日,復將上開車輛委託被告代為出售,並將該車輛連同鑰匙交付予被告。詎被告為伊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竟於不詳時、地,在未書立任何汽車買賣契約(按原告另主張被告嗣後偽造訴外人 陳永安 資料予其),亦未經伊之同意下,將上開車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不詳姓名之人即任意違規使用上開車輛,並多次闖越電子收費車道未繳費,而多次遭到逕行舉發,致監理機關及交通○○○區○道○○○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對車主即伊告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及通知補繳通行費等均達數十件以上,致伊四處奔波並提出申訴及聲明異議,被告因其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伊之利益。嗣因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聲明異議案件中,傳喚陳永安作證,陳永安否認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伊不甘受損而提起告訴,始悉上情。嗣於98年9月9日11時50分許,匯豐汽車公司人員,始在高雄縣○○鄉○○○街○○號前,尋獲上開車輛。被告上揭背信犯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系爭車輛亦已因貸款無人繳納,致遭匯豐汽車公司強制取回拍賣。伊因被告上開違背任務之侵權行為,受有:交通違規罰金共120,320元之損害,包括: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交通違規罰款117,800元及需補繳之通行費2520元之損害,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理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一)被告應給付伊120,32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關於支出汽車貸款、牌照稅及精神損害合計379,680元本息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則以:原告委託伊代為出售系爭車輛,囿於該車貸款尚未清償完畢,故僅係出售原告之使用權,並非出售系爭車輛全部(所有權),亦因而未辦理過戶,此情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且曾簽具權利讓渡書乙份。又伊就原告各項請求,均有意見,伊已聯絡上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第三人,系爭車輛之稅金、通行費等,應找該實際使用者解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業因上開原告主張(一)之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及檢方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7月14日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已告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受託代為出售系爭汽車,卻違背原告之指示,逾權將該汽車交予第三人使用,而致原告受有代為繳納交通違規罰款及通行費之損害共120,320元損害等情,案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提出上開罰款、通行費單據在卷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因此涉犯背信罪,復經本院予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是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背信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2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判命被告給付。
(二)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不能再行上訴,是原告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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