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3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372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簽發票號002430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10月5日簽發未載付款地,而票載發票地為台北縣土城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票號0000000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002442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400元。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票號002442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
三、按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利息。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查,票號002430之本票,聲請人聲請自民國98年10月5日起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之聲請狀附表記載提示日為民國99年8月3日,依前揭規定,於提示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