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3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328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簽發本票票號248403、248404、248405、248406之本票,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897,039元、4,341,254元、8,681,319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後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4張本票未載到期日,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稱屆期提示為何,且聲請狀上未具體記載提示日期,亦無從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嗣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2通知命聲請人補正對系爭4張本票之提示日,聲請人於99年7月20日具狀陳稱 伊業 已於99年4月12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為見票行為,應屬票據之提示等語,而相對人已於99年4月13日收受,以該日為提示日,有本院命補正通知及聲請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惟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之,系爭4張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4張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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