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選上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上訴字第1711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投票行賄行為戕害民主政治甚鉅,尤以現金買票行為,對於國家政治之影響最為嚴重,因選舉時若以現金大量買票,當選後經常以貪污之方式,取回當初賄選之代價。原審未審酌:㈠政府在選舉前已大力宣導反賄選,並提供鉅額獎金鼓勵民眾踴躍檢舉,然被查獲賄選之人,竟遭法院輕判或未併科罰金刑,甚至予以緩刑,實有違社會大眾之法律感情,並影響政府之威信;㈡偵查機關對於現金買票行為查緝之困難性;㈢被告甲○於調查及偵查中一再否認犯罪,實為心存僥倖等情狀。竟認為被告欠缺健全法治觀念,犯罪情節非與候選人謀議大規模賄選之行為態樣所可比擬,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然被告所為,應係屬情節輕微之範疇,並非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即有違誤。再者,原審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將使民眾產生錯誤之觀念,認為只要無犯罪前科,如有賄選行為被查獲,法院均會判處緩刑,其影響所及,無論立法者如何修法提高刑度,政府如何宣導反賄選,最後仍因法院之輕判,而使反賄選政策功虧一簣。故原審之量刑顯有違誤及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事實審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
四、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㈠本件係被告為支持案外人張經魁當選,而出於個人意思對有投票權人為1次交付賄賂、1次行求行為,然所交付賄款金額僅有新臺幣1千元,而其行求、交付賄賂對象亦僅2戶,且均為相識之鄰居,俱非與候選人謀議大規模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態樣所可比擬,況被告為已逾66歲老嫗,欠缺健全法治觀念,依其本件犯罪情節綜合觀察,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非無過重之虞,恐有失之過苛之憾,誠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㈡選賢與能制度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風氣,被告藉賄選求得特定候選人勝選之行為,已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自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係自發性支持特定之候選人,而自行出資為候選人賄選,且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犯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另亦敘明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惟原審審酌上情,認科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已足收警惕之效。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原審卷、偵查卷內足憑,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年;惟又考量被告圖以賄選方式使他人當選,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日後謹慎其行,原審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犯罪情節,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縣庫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12萬元,以啟自新。經核原審判決業已載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理由,原審因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有所違誤,此部分上訴理由尚無足取。而原審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其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刑度、褫奪公權期間、緩刑期間、支付公庫之金額均屬適當,應足給予被告相當教訓,並給予被告自新之機,並無過於輕縱之情形。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可採。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