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76號聲請人 黃慧玲 相對人 馮銉涵 關係人 馮家葦
馮竹右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馮銉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慧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馮竹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馮銉涵為聲請人黃慧玲之女,幼年時因病發生熱痙攣,繼而出現身心障礙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又相對人現雖由機構協助照顧,但仍有金融業務及與機構間往來事務待處理,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兄即關係人馮竹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 梁孫源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問之問題,均僅以揉臉或捂臉為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癲癇、器質性精神病、重度智能障礙。障礙程度:重度認知障礙」、「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個案目前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限,三餐在他人準備好後可自行進食,盥洗沐浴需部分協助,無法自行外出,也不會獨自出門買東西,日常生活需他人監護照顧;2.經濟活動能力:重度障礙,無法獨自外出購買東西,對金融活動無概念;3.社會性:重度障礙,在陌生情境無法切題回答,在熟悉環境也只能簡單回應,無法深入對談。」、「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個案雙眼可張開,有視線接觸,對問話無法切題回答;2.記憶力:重度障礙,無法明確回答;3.定向力:時間、地點定向力重度障礙;4.計算能力:無法清楚表示;5.理解‧判斷力:重度障礙,無法清楚表示;6.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1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得分為3分,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7.行為:鑑定中無怪異行為;8.情緒:易焦慮;9.思考.語言:貧乏;10.知覺:無法清楚表達。」、「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低,因個案的智能障礙為長期持續現象,加上合併癲癇及器質性精神病,個人功能更加退化,雖經持續藥物治療,目前認知障礙仍為重度,無明顯改善跡象,恢復的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受智能障礙及器質性精神病影響,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0年12月28日彰醫精字第1100500510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父馮家葦、胞兄馮竹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馮竹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及關係人馮竹右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兄,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且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二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馮竹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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