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5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佾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更辛字第6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而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異議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更辛字第657號指揮書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而上開指揮書,乃執行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934號刑事裁定而核發。是聲明異議人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至於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項,則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是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因此,有關行刑累進處遇,係屬監所職權,並非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次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7條第1項、第7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本條例第76條所稱「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應審酌左列事項加以認定:一、出監後須有適當之職業。二、出監後須有謀生之技能。三、出監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四、出監後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依本條例第75條及76條之規定為受刑人辦理假釋時,一般受刑人最近3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應在3分以上,少年受刑人最近3個月內教化分數應在4分以上,操行分數在3分以上,作業分數應在2分以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76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1項、第5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監獄辦理假釋,應就受刑人合於假釋條件者,由所屬之管教小組人員,就其調查、教化、作業、衛生、戒護、總務等資料切實審核,並簽註意見,送教化科核轉假釋審查委員會審議,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同有明文。依上揭條文觀之,辦理假釋、累進處遇之計算及假釋之審核,俱屬矯正機關之權責,非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範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甲案),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嗣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8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執行檢察官核發106年執更戊字第490號指揮書入監服刑(下稱106執更戊490號指揮書,見本院卷第317頁)。又異議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乙案),前經本院於106年2月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3月8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駁回抗告,當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12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經執行檢察官核發106年執更辛字第657號指揮書接續106執更戊490號指揮書執行(下稱106執更辛657號指揮書,見本院卷第13頁)。嗣法務部矯正署以異議人合於假釋規定,准予假釋,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8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23日獲准假釋出監(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異議人上開科刑執行情形,此有相關之指揮書、裁定及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異議人雖認106執更辛657號指揮書未明白載明所接續併合計
算之106執更戊490號指揮書執行之刑期若干,致執行○○○○○○○僅對106執更辛657號指揮書執行之刑期進行假釋重核,而有違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最低應執行期間併合計算之規定等語,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110年5月1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045020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然106年執更辛字第657號指揮書之備註欄業已明確註記「…(略)3.接續苗栗地檢106年5月3日106年執更戊字第490號指揮書(不得易科部分)執行…(略)」已明白表示本件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情形之意旨,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有指揮書可按,應否分別執行,可否合併計算,應由監獄本於職責依規定辦理,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是否註記「與某案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僅具提示作用,非指揮書之必要條件,不應影響受刑人之權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4月修訂之刑罰執行手冊第49頁),則檢察官是否於指揮書上註記與某案分別執行、合併計算,既非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必要條件,業如前述,故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之記載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異議人所執法務部矯正署110年5月1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045020號函此一書函,業經法務部函覆監察院稱前開書函內容記載有誤,應予更正等語,此有法務部110年7月8日法授矯字第1100105783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5頁),是異議人就此所指,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