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萬鐘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667、14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萬鐘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萬鐘於民國103年5月26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段○○○巷往楊梅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楊銅路1段,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側適有外籍看護ROIKHATUN推送乘坐輪椅之 邱金樑 欲穿越楊銅路1段之車前狀況,即貿然起駛左轉進入楊銅路1段,雙方均閃避不及,致張萬鐘所駕駛上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撞擊邱金樑乘坐之輪椅,邱金樑因而倒地,並受有顱骨穹窿骨折多發性腦出血及氣胸、左側第四、五、六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103年5月26日9時3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身亡。張萬鐘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金樑之子 邱裕成 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35頁反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4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外籍看護ROIKHA
TUN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相驗卷第8頁至第9頁)、告訴人邱裕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0頁至第11頁,103年度偵字第13667號卷第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14張、相驗照片14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2頁、第37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50頁至第56頁),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害人邱金樑確因被告於103年5月26日
8時40分許駕車肇事撞及導致受有顱骨穹窿骨折多發性腦出血及氣胸、左側第四、五、六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9時3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身亡甚明。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9頁),其對於前揭規定當知之甚詳,而於駕車時有注意義務應注意前開規定並確實遵守,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各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6頁),顯見案發當時,客觀上被告並無何不能注意前揭交通規則之情事,被告行經上開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倘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當能及時發現被害人邱金樑乘坐輪椅由外籍看護推送穿越楊銅路1段車道上,並採取安全措施加以避讓,不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邱金樑發生死亡結果,其過失甚明,被告此部分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屬灼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前開無號誌之肇事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自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方保險桿撞擊邱金樑乘坐之輪椅,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另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小隊警員獲報趕到車禍現場,尚未確知肇事者之際,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不逃避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4頁),自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而,刑事被告量刑,為求個案判刑之妥當性,法官裁量權行使,尚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倘有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452號判決同此意旨)。是以事實審法院於依職權自由裁量科刑時,仍應受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標準審酌並須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限制,暨本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兼顧被害人權益,否則其判決之量刑即難謂妥適。查本案被告現屆75歲高齡,而案發時被害人邱金樑亦已87歲,併需要看護照看其生活,雙方均賴子女奉養,而本件案發後雙方調解時,被告及其子女仍盡力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部分),業據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37頁),惟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仍堅持被告須賠償570萬元,被告因而就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在原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或徵得其諒解,惟被告案發後,已先行支付強制責任險部分賠償金200萬元予告訴人收受,且於本院審理時透過辯護人表示除300萬元現金外,願意再增加50萬元分期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其並非毫無和解誠意,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期望之賠償金額為40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部分),亦就賠償金額有所減縮,依刑法第57條所定,行為人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被告上開已賠付之金額,及願增加之分期賠償金額就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而言,自屬重大應審酌之事項,原判決未及詳酌上情,已有未洽。而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又因自首而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且被告現已75歲,已如前述,衡諸本案各項情節,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嫌過重,是以被告據此指摘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知謹慎駕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貿然左轉撞擊被害人乘坐之輪椅,致其倒地身亡,被告之過失程度非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雖於審理中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實乃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惟被告猶先支付200萬元保險金予告訴人家屬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難謂全然不佳,且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堪稱良好,兼衡被告已屆75歲高齡,及被害人死亡時之年齡等受害身心狀況,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104年4月15日在原審調解庭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調解,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4月15日104年度司壢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