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告丁○○
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原告乙○○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己○○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原告丙○○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原告乙○○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甲○○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33,334元、原告丙○○233,333元、原告乙○○466,667元、原告甲○○466,666元,及均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此一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因此,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李蔡阿魯 於93年1月18日19時40分許
,在台南縣○○鄉○里村○○路○○○號路段行走時,突遭訴外人 潘俊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場撞擊,致使李蔡阿魯之身體受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不幸於93年4月24日死亡。嗣經原告等人查訪得知,被告乃訴外人潘俊亦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遂由原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戊○○向被告申請給付該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140萬元,惟遭被告以93年8月12日南分93字第002號函告知「非因車禍而引起,不在強制汽車保險賠償範圍內,故本公司歉難賠付」等語。戊○○乃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申訴調處,經該委員會來函要求需附上李蔡阿魯之全份病歷資料,戊○○遂向治療醫院及治療醫師表明並獲其同意給予影印李蔡阿魯全部病歷資料共344張,雙面共計688頁後,隨即寄交調處委員會,該會嗣以94年4月20日94保調字第0582號作出調處理由「…綜上所述,據所附資料觀之,車禍雖非造成受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卻難脫其加重受害人死亡結果之間接原因,因此車禍事故之發生與受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仍可謂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建議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相關規定理賠受益人」。
㈡詎料,被告於接獲調處委員會之上開調處結果後,卻表示不
同意,該會遂以94年6月15日94保調字第1008號函告知戊○○稱:「惟因太平產物回覆書面表示不同意本委員會之調處,未能成立。」,經戊○○於94年8月24日向法院提起保險金給付訴訟,因戊○○與李蔡阿魯為婆媳關係,與繼承無涉,而當場撤回起訴。
㈢按李蔡阿魯與配偶 李長懷 (86年11月8日歿)共育有長子李
岳金、長女乙○○、次女甲○○三人,而長子 李岳金 於76年11月20日死亡,與配偶戊○○育有長女丁○○、次女丙○○、三女 李旻猜 (已出養予 蔡鴻銘 與庚○○○夫婦二人)三人,故原告四人為李蔡阿魯之繼承人。嗣由原告四人於94年10月13日向被告申請給付前開死亡給付140萬元,然被告卻遲至94年12月22日始以太南分94字第005號函告知:「…李蔡阿魯之死亡結果與本事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本公司依法歉難賠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233,334元、原告丙○○233,333元、原告乙○○466,667元、原告甲○○466,666元,及均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李蔡阿魯之死亡證明書,依其所載李蔡阿魯之死亡原因為肝
衰竭及肝硬化,係屬自然死亡病因;而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下稱新樓醫院)新樓麻醫字第95062號函所載「㈠患者李蔡阿魯…因肝衰竭致死,與93年1月18日之車禍應無直接關係;㈢…故車禍之於死亡亦『似』有間接關係」。由此可確定,李蔡阿魯之死亡與車禍應無直接關係,至於是否有間接關係,依上開函文內容亦無法明確認定。
㈡原告目前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明確證明李蔡阿魯之死亡與
車禍間有直接或間接因果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李蔡阿魯於93年1月18日19時40分許,在台南縣○
○鄉○里村○○路○○○號路段行走時,遭訴外人潘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場撞擊,致使李蔡阿魯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嗣於93年4月24日因肝衰竭死亡。
⒉原告丁○○、丙○○為被繼承人李蔡阿魯之孫女,原告乙○○、甲○○為李蔡阿魯之長女及次女,均為其繼承人。
⒊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強制責任險之死亡給付140萬元遭拒。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李蔡阿魯之死亡結果與交通事故有無直接或間接因果關係?⒉李蔡阿魯之死亡結果與交通事故如有間接因果關係,原告得
否請求強制責任險之死亡給付,又其數額為何?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主張李蔡阿魯之死亡結果與交通事故有間接因果關係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又按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如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參照)。
⒉本院審酌新樓醫院麻豆分院93年6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上記載:該病患因車禍導致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組織缺損合併傷口感染,產生敗血症,凝血時間延長,患者本身又是肝硬化病人,進而產生肝硬化併發症(食道靜脈瘤出血及肝昏迷),最後到肝衰竭等語,以及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新樓麻醫字第95062號函所載「㈠患者李蔡阿魯於93年3月22日至3月30日及93年4月9日至4月24日兩度因肝炎、泌尿道感染、壓瘡、左腿骨折傷口所致之菌血症及肝昏迷住院,後因肝衰竭於93年4月24日去世,死因和93年1月18日之車禍應無直接關係。㈡患者於92年1月11日至92年12月31日在本院內科門診規律治療肝硬化及糖尿病,但活動力尚可。㈢93年1月18日車禍骨折後長期臥床,對免疫不全之患者容易發生肺炎、泌尿道感染、壓瘡等併發症,故車禍之於死亡亦似有間接關係。」,以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5年3月8日(九十五)保調字第○三七七號函附李蔡阿魯在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之病歷資料,認:李蔡阿魯的肝功能和行動能力自車禍受傷接受手術後有明顯受損,另外,李蔡阿魯在第一次住院(93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15日)中併發食道靜脈曲張出血,第一次住院出院七天後即同年3月22日因肝昏迷再度入院,至同年月30日出院,第二次出院10天後即同年4月9日再度因肝昏迷入院,同時併發肺炎等病情,嗣於同年月24日死亡,由上可推論車禍造成的小腿開放性骨折是促成這些併發症發生的起因,骨折的創傷和其後的手術治療加重了李蔡阿魯原有自然疾病的病情變化,亦即,李蔡阿魯係因傷致原有病情變化,且併發其他病情,嗣因病致死,依上述見解,車禍事故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其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採,是堪信原告主張李蔡阿魯因系爭車禍而死亡乙節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強制責任保險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
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人賠償給付」、「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本法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本法所稱受益人,係指下列各款之人……於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分別為94年2月5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28條、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2款所明文。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140萬元,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亦有規定。查本件訴外人潘俊亦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因撞擊李蔡阿魯,致李蔡阿魯之後死亡,李蔡阿魯即為受害人,原告等人為其繼承人,即為死亡給付之受益人,而原告丁○○、丙○○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原告乙○○、甲○○各為三分之一,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各自應繼分比例,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因此,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233,334元、丙○○請求被告給付233,333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466,667元、甲○○請求被告給付466,666元(按:因四人無法整除,原告自行分配由原告丁○○、乙○○較同順位、同親等之繼承人多一元),即為有理由。
⒉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
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前項給付應於理賠申請案提出申請後五日內確定賠償金額,並應於十日內為之」、「上列相關文件齊全後,本公司應於五日內確定賠償金額,並於賠償金額確定後十日內給付保險金。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以一分計算」,為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3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於94年12月22日以太南分94字第005號函告知不予理賠,有原告提出之函文可參,足見原告已向被告請求,而被告不予理賠,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被告拒絕理賠日之次日即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被告固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表示:如果本院認為本件車禍對於李蔡阿魯之死亡結果有間接因果關係時,請求將本件送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等語,惟被告乃是附條件的聲請鑑定,而聲請調查證據乃訴訟行為之一,又訴訟行為不可附條件,因此,被告所為附條件的聲請鑑定,本院自應認被告未為鑑定之聲請,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蔡蘭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