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力揚
葉婉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力揚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婉如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部分:每日損失紀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32頁)。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袛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經參與(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34年上字第
862號、24年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2人對竊取耳機、充電傳輸線之犯行有相互之認識,而由童力揚把風、葉婉如負責將上開產品拆除外包裝置入隨身攜帶背包之方式竊取之,足認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童力揚、葉婉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且其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惡性非輕;惟 念渠 等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0頁),足徵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等情,兼衡被告童力揚犯罪時,時年18,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另有多次竊盜行為經調查之素行(見偵字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葉婉如犯罪時業已成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不良前科素行(見偵字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
2人本次犯罪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罪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11號被告童力揚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婉如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力揚、葉婉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18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以下簡稱賣場)內,由童力揚把風,由葉婉如徒手竊取耳機1組、充電傳輸線1條,並將外包裝拆除後置於隨身所攜帶包包內得手。嗣賣場保全人員 李德欽 自監控室觀看監視畫面發現,制止童力揚、葉婉如離開,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力揚、葉婉如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賣場保全人員李德欽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監視器光碟4片在卷可參,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檢察官蕭方舟
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王郁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