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臣慶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臣慶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等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7年間向斯時最大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25,000元而無力負擔華南銀行提出之每月15,000元之還款條件,且此亦尚未納入聲請人另對於資產公司所負之債務,以致協商未成,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及存摺轉帳明細、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97年間向斯時最
大債權人華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因無法負擔華南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華南銀行於97年6月23日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前開規定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收入部分:
觀之聲請人所提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其於該等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約為271,393元、178,591元;又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自承102年至103年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450,
530元等語;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出其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至10月之薪轉帳戶存摺明細,及同年7月至9月之薪資明細之記載,其於該等月份所得之薪資合計為120,092元(計算式:3,638元+11,971元+4,
605元+7,324元+58,544元+4,454元+2,674元+11,687元+3,143元+12,052元=120,092元)等情,堪認聲請人自102年起迄今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6,767元【計算式:
(271,393元+178,591元+120,092元)34=16,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㈣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房屋租金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之記載,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堪認聲請人確有向他人租屋之需。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租金5,974元(含管理及資源回收等費用97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及資源回收等費用收據附卷為憑,而此一金額在中壢區要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⒉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支出
約為12,942元(計算式:水費、電費、瓦斯費999元+電信費3,500元+工會會費、勞保費、健保費1,943元+餐費6,000元+日常生活雜支500元=12,94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部分單據為佐,惟其中工會會費、勞保費、健保費每月支出金額應為1,913元,其差額應予扣減,本院復斟酌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於扣減上開工會會費、勞保費、健保費之差額後,與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821元相距甚微,爰以12,912元列計。
㈤綜此,本件聲請人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計2,378元之財產
,惟除此之外,其每月平均收入為16,767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本件聲請人雖併於聲請更生時即104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案號:104年度消債全字第44號),然本院既已准其更生之聲請,依上揭規定,對於聲請人所為或欲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1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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