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純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純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貳公克)、玻璃球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范純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7年間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2月,於97年12月1日入所執行,並於98年1月19日因送監執行出所,刑事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於98年
1月19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473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實效,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在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24日以102年度花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在案。上開二罪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並於101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而於104年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04年6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
1月13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鄉○○道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據扣案)點火燒烤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並經警於105年1月13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0000000號旁鐵皮屋前拘捕到案,其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經警依法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公克)、玻璃球
2個、吸食器1組等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純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至41頁),且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105年4月20日偵辦范純勇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3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年1月13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05年1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
5年1月13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日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日檢體編號DE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查卷宗第21至22頁、第24至28頁、第41至49頁、第54至55頁、第62至63頁、第68至6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上開檢體編號E000-000
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公司上開檢體編號DE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10
5年4月20日偵辦范純勇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是其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
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收入、從事市場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公司上開檢體編號DE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
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1份在卷可稽;故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施用毒品所用器具,且均有使用過,衡情上開物品應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沾黏其內而難以析離,自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