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號
105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12時31
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11日13時許,在
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燈泡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5日7時許,在
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在錫箔紙上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卷,下稱偵1659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24號卷,下稱偵324卷,第61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43頁至同頁反面),且被告分別於104年10月7日6時36分、104年10月13日12時31分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施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1659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324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5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102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3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
104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持拘票執行拘提
,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1659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5年
2月6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是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警詢中未曾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時地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經驗尿結果始查悉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㈢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自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屢次施用毒品,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被告均坦認犯行並有自首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為職業、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元、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上開3罪之犯罪情節及係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而定應執行之刑。另未扣案之玻璃燈泡,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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