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事部分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嗣經減刑為3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4年
1月2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6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現仍於假釋中。
二、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11月18日上午10時58分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8日上午10時5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04年11月18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該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至同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並辯稱:其並沒有施用毒品,其有載送傳播小姐,他們在其車上有拿玻璃管點火吸食毒品煙霧,其在開車,高速公路上車窗緊閉,其有吸食到二手菸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背面)。惟查:
㈠被告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其
於104年11月18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該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一聯、第三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2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宗第12至14頁);復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係介於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
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故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認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曾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吸食。那時我有吃感冒藥。
感冒藥是在通霄的西藥房買的」云云(見偵查卷宗第17頁);其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吸食。我載傳播小姐,他們在我車上後座有拿玻璃球或玻璃管點火吸食毒品,在高速公路上,我車窗緊閉開車」、「(問:你說傳播小姐在你車後吸食毒品,你在前面開車,吸食到二手煙?)對。大概104年11月17日晚上11時到隔日凌晨3時許吸到二手煙。」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背面)。則被告就其尿液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先於偵查中辯稱係因食用感冒藥所致,復於本院審理期間更異前詞而辯稱係因誤吸二手煙所致,衡其前後所供陳內容歧異不一,實屬可疑,要難採信;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審認,故自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㈢復查,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
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惟查本件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015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2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14頁),顯高於檢測單位據以判別陽性反應之判定依據500ng/mL,更遠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40ng/mL達75.375倍,可見其檢出之濃度甚高,尚難認係因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二手煙所致。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因其駕車載送傳播小姐時吸得二手菸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㈣綜上各情,被告上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各次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
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科以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次,且犯罪後迄今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並衡其家庭狀況、經濟收入、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台電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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