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曉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LV商標之零錢包貳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19
0號被告魏曉菱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期滿。爰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就扣案仿冒LV商標之零錢包2個聲請單獨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魏曉菱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1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99年12月15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99年度緩字第253號卷附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仿冒LV商標零錢包2個乃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98年度偵字第28190號卷第6、39頁),並有網路拍賣之網頁列印資料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同前卷第22至26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該2零錢包單獨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