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夫 葉精榮 ,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往犁頭山方向,欲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偕子返家,迨同日19時2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勝利七街一段前之四岔十字無號誌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車輛動態,猶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適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縣市○○○街○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正欲通過該交叉路口,被告因閃避不及,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上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肢體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另為協商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