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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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追徵其價額新臺幣7萬2,78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所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於102年3月28日,未經怡富公司之同意,逕將上開機車典當給他人,嗣後並經過戶予 朱永順 」應補充更正為「未依約定給付分期付款款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間某時,將上開機車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代價點當予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不詳當鋪,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上開機車經過戶予不知情之朱永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李信助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未取得上開機車之所
有權,即任意將上開機車予以處分而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偵緝卷第12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然被告已將上開機車典當予當鋪,嗣經過戶予他人,性質上已全部不能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7萬2,78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被告李信助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助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鑫宏祥行銷實業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鑫宏祥實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2,780元,並由怡富公司付款給鑫宏祥實業行,取得鑫宏祥實業行對李信助之價金債權,再由被告分12期給付予怡富公司,每月1期,每期給付6,065元,於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屬怡富公司所有,不得擅自處分。詎李信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受領上開機車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於102年3月28日,未經怡富公司之同意,逕將上開機車典當給他人,嗣後並經過戶予朱永順。
二、案經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信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代理人 顏裕峰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繳款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新領牌照登記書、催收歷史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侵占之前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將該車典當並過戶予他人,性質上已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72,78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李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