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原名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 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叁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楚方 (已於民國96年2月12日死亡)要同
被告乙○○,於93年2月2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正卡及
附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附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
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即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查被告自93年2月2日向原告
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起至96年4月18日起止,消費
記帳合計158,064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
,另應給付自95年5月6日起(利息起算日為繳款截止日之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月計
付逾期延滯金(即違約金)300元,然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58,064元及
自9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300元等情;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訴外人張楚方除戶謄本、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以及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等為證,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8,064元及自96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元(第
一審裁判費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