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泳瑋
被 告 甲○○原名 邱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捌
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4條第5項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4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
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
利息按年息10.9%計算,被告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7年10月19日止,共計積
欠52,787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9,842元及利息部分為2,945
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上開金額與
利息;被告另於91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
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
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1年9月5日發卡起
至97年10月2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13,963元(其中本金部
分為160,687元及利息部分為53,276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應1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
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客戶帳務查詢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