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395元,及其中203,609元部分
自民國9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
息。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609元及
自9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
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前於90年7月31日向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雙方並立有約定書約
定:於貸款核准後將該撥貸金額以電匯方式匯至持卡人指
定之本人銀行帳戶,且持卡人於完成首次撥款程序後,得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電話指示匯款之規定循環支用貸款;另
尚有其他重要約定略述如下:a、貸款利息之計算皆以貸
款撥款日為起息日,以貸款餘額按年息19.95%(即按日息
0.0547%)計算,直至收到全數款項為止;d、倘持卡人未
於月結單上所列明之當期繳款期限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
或延誤繳款期限時,每逾一繳款期限(每月乙次),原債
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收取1,000元之逾期費
用。
(二)嗣被告向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申請現金卡,並指示撥款至其於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惟嗣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欠款
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計203,609元,屢經催討,均未蒙
清償。
(三)再查,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已
於94年10月14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
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案外人業欣財信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案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97年8月18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
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再轉讓與予杜拜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故原告以債權繼受人之身份
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清償信用卡欠款,並無違誤,亦無當
事人不適格之疑慮,併與敍明。
(四)綜上,被告應依約清償原告如上述金額,為此請求判命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現金卡月結帳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聲明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30元(第
一審裁判費2,4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