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王曼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2月17日向原債權人英商渣打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並申請使用「信用卡餘額代償服務」,是依約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得指示渣打銀行撥款至其他信用卡機構
,供持卡人支付其對其他信用卡機構之帳款,但所生應付帳
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雙方並約定持卡人若有違約之情事發生時,以「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不包括前欠之循環利息及逾期費
用)以銀行結帳日之次日為起息日,按日息之0.05479%(即
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屢
經催討,迄今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51,249元及
自93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渣打銀
行已於94年10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上述未清償債權及該債
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訴外人業
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公司),業欣公司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在大業時報報第3版及第6版,嗣業欣
公司,復於97年8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述未清償債權及該
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再轉讓與予
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擬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現金卡月結帳單、渣打銀行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業欣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
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51,249元,及自9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