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建簡字第18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25,000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330元。
㈡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