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錦芳
被   告 乙○○
            之1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叁仟玖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玖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玖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76,343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5年1月11日起至
98年1月11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付,自
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2年4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
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
年利率19.99%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7年7月11日止,借款尚積欠53,890元;至97年
12月17日止,信用卡共計消費記帳75,196元(含本金
73,961元、利息1,235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
借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約定書、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⑴借款
53,890元,及自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暨自97年8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
消費款75,196元,及其中73,961元部分自97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