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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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30號聲請人即原告丙○○
丁○○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98年度家補字第107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影本、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政歸屬資料清單影本等件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佐,聲請人之主張核屬可信。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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