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2月14日桃監裁罰字第52-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車輛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8月30日晚間10時11分許,以往桃園方向行駛於桃園縣○○鄉○○路○段○○○號路段,依規定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卻達每小時74公里,經警依據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速照相設備所採證之照片,製單逕行舉發「超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96年10月22日前到案,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非實際駕駛人,經詢問該駕駛人稱不知當時超速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揭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於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不在此限。又前揭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確有前揭違規超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及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下稱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24頁),施測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器材,實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領有檢定合格證書,具有高度準確性,亦經桃園縣政府98年1月20日桃警交字第0980033954號函敘甚明,並有經濟部標準鑑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23頁),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上揭所辯,並非可採。
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載有應到案日期及上開規定內容(注意事項欄內)之舉發通知單已依法送達於異議人,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7頁),異議人未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罰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輛確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元,固非無見。然本件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所定之違規情形,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併記違規點數1點,且異議人為車輛所有人,非汽車駕駛人,應依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疏未注意,漏記違規點數1點,亦疏未適用前揭規定作為裁處依據,顯有違誤。是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適用法規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