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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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5183元。惟聲請人95年度每月收入僅32000元,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子女及繳納房租後已難以維持生活,終致聲請人勉力繳納數期協商款後,不得已於96年10月即告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要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本件聲請人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為0000000元,每月應繳金額35183元,惟於96年10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等情,業經聲請人陳報明確,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繳款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附卷可憑。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擔任高雄市政府交通部收費員,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協商款35183外,尚須支付房租8000元及扶養子女之費用元後,已不敷支出高雄市個人最低之10,991元生活費用,而難以維持生活,經查:
(一)聲請人之目前尚欠金融機構有擔保及無擔保消費借貸債務共計0000000元,復有合作金庫第三人 伍慶宗 之保證債務538000元逾期未清償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可證。
(二)聲請人目前擔任高雄市政府交通部收費員,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於95年、96年度總所得分別為458510元、448967元,平均95年度每月收入為38209元,96年度每月為3741
3元,97年12月收入為21013元,98年1月收入為24664元等情,此有聲請人薪資扣繳憑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主張需支付未成年子女乙○○(00年生)、丙○○(00年生)、2人之生活費用各4000元,及房租每月8000元、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8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繳交租金證明為證,審酌聲請人並無自用住宅,且與配偶丁○○離婚,有戶籍謄本可證,則聲請人租屋居住,自有必要,且其租賃房屋位於高雄市○○區○○路大樓,其每月房租8000元,核屬相當。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乙○○(00年生)、丙○○(00年生)、2人之生活費用各4000元,經核其年齡及與配偶丁○○共同支付扶養費之比例,亦認相當且必要,均屬可採。
(四)綜上,依聲請人95、96年平均每月收入約37811元為核算基礎,並參酌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991元計算,其收入於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10991、扶養費用8000元及房租8000元之支出後,僅餘108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10820),顯已無法履行協商35183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自屬可採。
又聲請人目前雖僅40歲,屬中壯之年,每月收入雖固定,惟以上開每月餘款10820元全數用以償還上開債務,至其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堪認定。準此,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冀能重建更生等語,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且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應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既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楊銘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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