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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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其協商條件為利率6.8%,分12
0期清償,每月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約2萬0,375元,當時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萬6,000元至3萬8,000元左右,惟扣除其每月必要之支出後,已不足以維持最低生活標準;又聲請人目前失業,顯然無法清償協商應繳金額,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毀諾條款」之立法理由,乃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因此條文所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自應從債務人是否構成任意毀諾情事,即有無濫用債務清理權,茲為認定之依據。因而,對於債務人於成立協商後,其經濟狀況未見改善,甚至持續惡化,如不許其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仍強令其須依協商方案繼續履行,即難認為符合本條例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而得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又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當時,確實已有無法清償之事實存在者,例如當時薪資已不敷支出協商金額,因迫於無奈而勉強接受其薪資完全無法負擔之協商金額,或依其薪資所得扣除協商金額後已不敷支應個人及受扶養親屬生活必要支出,均難認其所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行為,有何濫用債務清理權之情事。
四、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協議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等為證,並無證據證明有何不實。又聲請人目前失業並無收入,亦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堪信屬實。經查,聲請人目前負債金額約為214萬5,384元(見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其名下雖投資,惟此部分財產總額僅有1萬1,05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95、96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56頁),顯然不足以清償上開負債;再考量聲請人目前失業中,堪信並無收入可支付原協商應繳金額2萬0,375元,更遑論維持其最低生活標準。準此,應可認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例第
151條第5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再者,聲請人現雖失業,然其年僅約31歲,且於95年、96年之收入分別為48萬4,810元,49萬7,999元,相當於每月約有4萬元左右之收入,有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堪信其未來應仍有頗高之工作機會,得以覓得相當薪資之工作以支應更生方案之進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九十八年○月○日下午十七時公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