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手套壹雙、尖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4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其竟不知悔改,於95年2月17日下午自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住處外出時,隨身攜帶家中非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山佳火車站前巧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小陳」)駕車經過,「小陳」乃邀甲○○一同上車游蕩,二人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見乙○○駕駛P5-937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甲○○頭戴安全帽,手戴「小陳」所有之手套1雙,攜帶「小陳」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刀1把、及前揭甲○○自家中攜出非所有之剪刀1把,欲破壞車門進入車內,惟因該車之車門並未上鎖,甲○○即打開車門坐入該車後座欲搜尋財物,惟乙○○旋即返回上揭車輛坐入駕駛座,將其所有之皮包一只放置在副駕駛座上(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1萬元及身分證1張),甲○○即自後座伸手至前座欲竊取乙○○之皮包,惟渠將皮包抓住欲取往後座時,遭乙○○即時發現而搶回,因而未遂;甲○○見事跡販露,竟單獨基於為脫免逮捕之準強盜犯意,持前揭尖刀1支指向乙○○後頸部,喝令其開車,欲以此種強暴方式命乙○○開車向前至較無人處下車逃逸(甲○○此部分準強盜之犯行,「小陳」與之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因乙○○因認不應姑息養奸,且自恃身著厚棉襖,故以手揮開甲○○之尖刀,甲○○隨即又以相同方式持刀指向乙○○,再度命其開車,但仍遭乙○○舉手揮開,乙○○並於車內高喊「搶劫」,旋又打開車門高喊「搶劫」,甲○○見狀即開啟後車門欲離開現場,然旋遭聞聲前來之路人共同制服,並為據報前來之員警所逮捕,且在其身上扣得供犯罪所用,非其所有之剪刀1把、「小陳」所有供本件共同竊盜所用之尖刀1把及手套1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我於95年2月17日下午因受「小陳」指使,戴著「小陳」提供的手套一雙,和「小陳」提供的尖刀1把,及我從家裡帶出來的剪刀1把,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想要偷被害人乙○○停在路邊車內的財物,我進去車子以後,被害人乙○○就回到車上,把她的皮包放在副駕駛座,當時被害人沒有發現我,我就伸手到前面要把皮包拿過來,還沒拿到後座就遭被害人乙○○發現,她出手把皮包搶回去,我一時緊張,就拿出尖刀比著被害人的後頸部,但沒有抵住,叫被害人開車,我想叫被害人開車到前面比較沒有人的地方,我要下車逃跑,但被害人沒有將車子往前開,反而揮開我的刀子,打開車門喊搶劫,我就開門要跑,但是被路人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2月17日我開前揭車輛停放於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路邊,下車到對面拿衣服,車門沒有上鎖,約三、五分鐘我就回到車上,沒注意車上已經有人,後來聽到有人叫我開車,我微轉頭看到被告頭戴安全帽,拿一支刀子在我右耳的地方,但沒有抵住我,因為我身穿厚棉襖,就用手揮開被告的刀子,而被告又來一次叫我開車,我還是把刀揮開;我上車的時候,有把皮包放在副駕駛座上,被告有伸手過來拿,但被我發現,我就把皮包拿回來;我在車裡有喊搶劫,後來打開車門也有喊搶劫,被告見狀開門就想跑,但旁邊菜市○○路人見狀就過來幫忙抓到被告等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4032號卷第42-4
3頁);亦核與證人 蕭榮安 於警詢時證稱(此部分警詢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95年2月17日13時37分左右,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被害人乙○○至我位於同路166號店內修改衣服離開後,我從我店裡看到並聽到乙○○在其車子裡面大喊搶劫,我隨即衝出去,發現被告坐在車子後座,持一把尖刀抵住乙○○的右側脖子,路人及我就立即上前包圍車子,乙○○就下車,被告也下車想要跑,我和路人共同合力圍捕後,也是我打電話報警的等語大致無訛(見同上偵卷第19頁);並有被害人乙○○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照片10幀附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17、21-31頁);此外,並有被告持以作案用之手套1雙、尖刀及剪刀各1把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調查,本件客觀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另辯稱:我在案發前二天才因服藥過量到恩主公醫院急診,案發當天我的精神狀況很不好,我是因為精神耗弱才會這麼做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固曾因精神疾病在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就診,及於95年2月16日因主訴服用藥物過量至前開醫院急診就醫,此有上揭醫院 恩乙 診字第0950307025號診斷證明書1紙、及被告之病歷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47-71頁);惟經本院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診斷為輕鬱症及海洛因依賴,行為當時其憂鬱或失眠症狀並未影響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及判斷能力。被告於案發前二日雖有因服用藥物過量情況,但隔日經過恩主公醫院急診之治療後,在意識清醒,生命徵候穩定情況下可出院回家。服藥已是犯案兩天前的事,且犯案日早上被告尚可騎機車出門,與友人談天,對於案發之先後順序可以交代清楚,犯案前可以怕被認出來而戴上安全帽,犯案時被發現犯行時可以有相對應的情緒反應,對於犯案的後果也有一定的判斷能力。被告在犯案時,對案發當時之細節及前後事件的記憶尚稱完整,對於外界事務之覺察與判斷並未顯著減損。故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因兩天前服藥過量或精神障礙,而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該院95年10月12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17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97頁)。可見被告甲○○於行為當時固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惟其疾病尚未使其不能辯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辯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應堪採認。從而,被告再辯稱其本人係因「精神耗弱」才為本件犯行云云,尚非可採。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25條、第47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㈡至修正前刑法係將一般未遂犯之處罰要件與處罰效果,於
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26條前段分設規定,而第26條後段則係就不能未遂之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所為之規定,立法體例上有所不妥,故新修正刑法遂將原第26條前段有關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第25條第2項後段,使新修正刑法第25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參照新修正刑法第25條之修正說明)。故本件有關一般未遂犯之適用,新修正刑法僅係就條文順序加以調整,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並未涉及行為後法律變更。
㈢綜上整體比較之結果,舊法並非不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查扣案之尖刀、剪刀各1把,前端尖銳,為金屬製(見同上偵卷第31頁上方照片所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疑。而本件被告甲○○攜帶前開兇器於著手行竊而未遂後,為脫免逮捕而持前揭尖刀1把對被害人乙○○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
2項、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被告甲○○著手於竊盜而不遂,其嗣後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所成立之準強盜罪亦應論以未遂犯,並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取他人之物未遂罪,惟查,本件被告甲○○始終辯稱其本人一開始是想上車偷竊,並非強盜等語;被害人乙○○亦未證稱被告有持刀喝令其交付財物等行為;且被害人乙○○為女子,面對手持尖刀指向其頸部後方之男性被告,竟可徒手將刀子揮開二次而未受傷,核其情狀亦與一般強盜罪之犯罪形態有間,被告是否確有持刀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財物之主觀犯意,殊值懷疑。是本件被告前揭辯稱:其本人上車只是想偷東西,是因遭被害人發現想要逃走,才把刀子拿出來叫被害人開車等語,應屬可採,核其所為應係犯前揭所論加重準強盜罪;公訴人所援引法條固同屬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惟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前科,素行不佳,不思自己正值青壯,應從事正當工作謀求生計,竟仍不知悔改,結交損友,貪圖小利,復持兇器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手段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本身經診斷確有輕鬱症及海洛因依賴,其症狀雖未影響其行為當時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解及判斷能力,但其精神狀態及智力仍略低於常人,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本件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自明。至扣案之尖刀1把及手套1雙,為同犯竊盜未遂罪共犯「小陳」所有,且為被告持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至扣案之剪刀1把,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或「小陳」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9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