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5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被告藍天科技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施竣 中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1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4條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本件爭議兩造前有仲裁協議,詎原告未經仲裁即提起本件訴訟,因認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經查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3條固規定仲裁契約,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惟上開條例規定已經民國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名稱為仲裁法及如上第4條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已並無再予適用餘地。而本件被告既未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提付仲裁(按兩造就此是否提出仲裁爭議,僅於94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合意停止訴訟),則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以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而裁定駁回其訴,是本件原告既迄未依法為前開聲請裁定,自難認原告起訴為不合法,先於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訂委託設計開發合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設計開發CDMA/GSM雙用途車用衛星定位通訊機(下稱定位機),開發時程自93年10月10日起至93年12月17日止,共45個工作日,設計開發費總計為新台幣(以下同)125萬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第
1期至第3期款項計937,500元。詎被告竟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定位機之工作物,原告乃於94年3月7日去函通知被告,應於94年3月11日中午12時前完成工作物交付,但被告仍未完成,原告已於94年3月15日去函被告解除委託設計開發合約,並限被告於函到1週內附加利息返還所收受之上開設計開發金。而系爭委託設計開發合約書既因被告遲延給付而經原告催告後解除契約在案,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而將所受領之937,500元附加利息返還原告。為此爰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937,500元及自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起訴另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則據原告當庭撤回,已得被告同意在案;另利息起算日原自94年3月18日起算,則減縮更正自解除契約函到1週後之94年3月25日起算,均見本院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以本件委託設計開發合約書,被告僅係就硬體設計,並不含軟體控制程式設計,軟體部分均由原告本人自行負責設計,且相關設計範圍均須原告之同意、配合。是系爭定位機功能與規格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規定須由原告提供,另依第10條約定合約簽定日3日內,原告始得就系爭定位機規格為變更提示。換言之倘原告提供之規格不確定,或於設計途中要求變更,均非可歸責被告。查被告自94年10月至94年2月間仍有變更設計指示及遲延提供零件之情形,致相關零組件規格均無法確定,並陸續為規格內容變更修正,包括尺寸大小、遙控器模組與電子指南針、電池升級功能、CPU升級、接腳錯誤訊息之提供等,均已逾越系爭契約約定之變更日期即93年10月14日,對被告硬體設計是否能依約在期限內完成顯有影響,足見本件工作物工期遲誤,全係可歸責於原告,尚非可歸責於被告。另兩造合約第2條開發時程45個工作日,乃指原告履行附隨義務即提供規格已達可設計條件(包含確認完成)始得開始計算,且乃指樣品完成時間,另外還要加上確認及程式相容的修改所以需時90日,本件完成期限應為94年2月11日。系爭合約附件之製作時程表於簽訂前均已提供原告過目,原告自應受拘束,因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11日簽訂委託設計開發合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設計開發定位機,並約定設計開發費為125萬元,計分4期給付,每期312,500元,原告已給付被告其中第1至3期設計開發費937,500元,但被告並未依期開發完成,而有給付遲延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上開合約書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真實。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而主張解除契約並應返還價金;被告則以遲延之原因乃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等情為辯。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委託設計開發合約書第1條合作關係,已載明「甲方(按即原告)委託乙方(按乙方及丙方均為被告)統籌規劃與責任管理本專案設計開發,並由乙方依據設計開發標的物內容及功能遴定具設計經歷足以完成設計開發之研發工程團隊進行專案開發程式之建立。業經乙方嚴謹分析甲方委託之專案內容後,本專案確定由丙方依據專案內容進行產品規格建立,制定設計範圍限制條件,制定開發時程表及開發完成之權利義務」,第8條設計開發內容「依據附件一甲、乙、丙三方所議定規格內容,乙、丙方共同執行開發『CDMA/GSM雙用途車用衛星定位通訊機』,第9條開發設計範圍之制定「依據甲方所提供預設計開發設計標的之功能內容流程圖表,乙、丙共同執行設計開發。不含硬體系統之軟體控制程式設計。由甲方負責硬體系統之軟體控制設計。乙、丙方得應甲方需求提供必要的硬體諮詢支援」,足見本件契約乃係被告依原告提供之規格及功能需求內容,由被告為原告定位機之硬體系統(不含軟體控制系統)負責統籌規劃設計,進行產品規格建立及制定設計限制條件、開發時程表並開發完成,而為原告完成定位機硬體之實體元件之統籌設計開發之一定工作,被告並於完成工作後受有報酬約定,自屬承攬契約甚明。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53號判例亦著有規定。查依上開合約書第2條開發時程固約定「自93年10月10日起至93年12月17日止,共45工作日。(實際工作日不含國定假日及例假日)」,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委託設計開發合約書附件「CDMA車用衛星定位機專案製作時程表」,即已載明開始時間為「2004/10/10」,完成時間「2005/2/11」,並具體載明各項工作時程期限,且參照上開系爭合約書第1條被告負有為原告制定「開發時程表」之義務以觀,上開製作時程表顯為原告所明知存在,且應為被告依約所製作,此亦可由原告於本院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時,原告本人到庭答稱「(有關「GPS與CDMA整合概要」當時是由何人製作?)由原告製作提出,這是雙方還沒有訂約前就已經製作,由原告提出定位機各個主要硬體的功能需求,與被告討論之後是否可行,如果可行的話就確認各個硬體所需的規格(如答辯一的第三、四、五頁)所載,這些文件也都是在訂約前所決定。我們當時規格的定義是指說硬體的主要功能、主要零件、功能流程、時刻表、主要介面、預定硬體的大小、產品使用的環境及其他一些特別的事項。有關這些規格的詳細內容應該是由被告提出,我對這些規格只需提出我的需求及建議。有關答證一部分我只製作第一、二頁,第三、四、五頁是與被告討論後之結論,由被告的工程師製作,這些都是訂約前就已經完成。」,而原告上開所指之答辯一之第3頁即係「CDMA車用衛星定位機專案製作時程表」(見本院卷1第63頁),該表中除其中所載工期「90工作日」為原告所提出之時程表(見本院卷1第51頁)所無外,其餘各項細目及完成時間,仍為「2005/2/11」,兩者並無不同,是原告自不得抗辯該時程表係被告訂約裝訂合約時所擅加,伊並不知情云云,足證兩造所約定之工作完成期限應為94年2月11日甚明。至該合約第2條所記載之開發時程為45日,至93年12月17日止,其既係以「開發時程」而非「完成期限」用語,應係先前預估單純設計開發時程,而未考慮其後製作時程表所載之與韌體驗證及線路修改、最後確認等後續時程,應非兩造訂約時所約定之完工期限之真意。
六、本件定位機硬體系統設計承攬契約,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既為94年2月11日,則被告逾限仍未完工,固為被告所不爭,但被告已抗辯遲延之原因乃係可歸責於被告等上情以為辯,經查本件經被告聲請將兩造所不爭之合約內容、被告所設計工作物及電子郵件往來資料等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
(一)依上開合約附件由原告自認由其制作提供之GPS與CDMA整合計劃概要(即上開筆錄所指之答辯一第
1、2頁),只是約略敘述硬體需求,無法完全了解上開定位機整體功能與規格需求(見卷附該院比對鑑定研究報告書第9頁),且依上開合約書附件流程圖,亦無法認定零件規格已確定(同該報告書第12頁)。
(二)依據契約附件GPS與CDMA整合計劃概要(硬體介面指定)包括「記憶體」、「處理器」、「CDMA模組」、「GSP模組」、「電子指南針」、「連接線頭」應於硬體電路設計完成前確定,依據上開製作時程表中硬體設計完成時間即應在2004/10/26前確認,而依兩造電子郵件佐證資料,推估上開項目應於2004/11/06前確定,已晚於前揭2004/10/26日,對硬體設計是否能依約在期限完成有影響(見同前報告書第13頁)。
(三)委託人即原告提出無線收發模組規格書時間為2004/11/16,晚於2004/10/26,有遲延提供情事,因此對受託人即被告設計進度有影響(見同前報告書第
14、15頁)。
(四)委託人分別提出增加AUX(2004/10/29)及ICE(2004/10/30)設計變更,因為在硬體設計完成時間之後,是會影響設計進度(見前報告書第16頁)。
(五)依合約第9條:開發設計範圍之制定內容中提及之軟體控制程式設計,在本案附件(即附件8被告提出之工作物)中也無提及,所以軟體控制程式設計部分可判定尚未完成,硬體設計因缺乏軟體搭配運作,也無法判定工作物已依合約完成(見前報告書第16、17頁)。
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遲延依約應提供「記憶體」、「處理器」、「CDMA模組」、「GSP模組」、「電子指南針」、「連接線頭」、無線收發模組之規格及設計中途提出AU
X、ICE變更設計致影響其依限完成設計之事實,應屬實在。
七、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有自己遲延提出上開「記憶體」、「處理器」、「CDMA模組」、「GSP模組」、「電子指南針」、「連接線頭」、無線收發模組之規格及設計中途提出AUX、ICE變更設計之事實致影響被告依限完成設計,即為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事由致遲延,乃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未依限完成本件承攬設計。而本件原定之完成期限為94年2月11日,原告其最後提出無線收發模組規格書時間為93年11月16日,晚於應行提出之93年10月26日達21日,再加計上開中途變更設計情事,則衡情根本不可能期待被告於原告嗣後於證二之催告存證信函所定之94年3月11日中午12時完成,原告上開催告顯未定相當履行期間,亦不生催告遲延之效力。且原告迄未提供系爭依約應負責之軟體控制程式設計,則本件被告承攬之定位機之硬體系統設計亦無從搭配運作以完成工作,則揆之前開說明,被告依法自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並進而解除契約,於法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承攬設計工作固有遲延情事,但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依法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原告尚不得主張民法第254條之遲延給付而經催告後解除契約。從而,本件承攬原告解除契約既非合法,尚不得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報酬。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37,500元及自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方法,經審酌後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