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足供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致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而幫助其等詐欺之犯罪,且此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竟於民國93年年底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某公園旁,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供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3月中旬某日,以電話向甲○○訛稱:公司辦理贈獎活動,你中2獎新臺幣(下同)99萬元及其他贈品,如要領取獎品,須加入公司會員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4年3月23日10時17分許,依其指示匯款5萬8千元至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郵局帳戶內,旋為提領殆盡,使甲○○損失上開款項,嗣甲○○未取得獎金,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開時、地,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前揭帳戶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係請他幫忙向中國信託辦理貸款,並不知道詐騙集團會利用伊之帳戶去詐欺他人財物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存款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4年4月20日北營字第094090122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95年11月24日中信銀集中作業字第958132210504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95年12月6日95蘆洲字第154955297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4年4月20日北營字第094090122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被害人甲○○受有前揭訛詐,遂將前揭款項匯至被告於上開郵局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內,再由前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被害人甲○○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附卷為憑。
職是,足見前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係以前述之訛詐方式,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受害,前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再全數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渠等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次查,被告並未向中國信託貸款等情,亦有中國信託95年6月1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58132205851號函1紙在卷可稽。
又辦理銀行貸款須交付3本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亦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亦無法舉出自稱「蔡先生」之人之姓名、年籍以供本院查考,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又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並未設有諸多限制,衡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使用之理。而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難認有何理由會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而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予於不甚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自應有所預見為是。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先生」者收受其附表所示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可能係預計充作上述不法用途甚明,被告主觀上既有所預見,竟仍將附表所示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交給自稱「蔡先生」,容任幫助前揭遭詐欺結果之發生,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其理甚屬灼然。從而,被告主觀上既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客觀上確有提供附表所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自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條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2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蔡先生」之成年人,使犯罪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上之常業犯(現已刪除),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之客觀事實表現。依卷內現存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為警查獲遭人利用於上述時間,對被害人甲○○實施上開詐欺行為,且該不詳姓名者雖利用被告帳戶詐欺財物,惟其人既未緝獲,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界定該不詳姓名者之詐騙行為,係恃此維生之詐騙常業犯,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案應屬一般詐欺罪之範疇,而非常業詐欺罪,自難以此論被告因犯常業詐欺罪而屬於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是聲請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治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部分,尚屬無據,惟其社會基礎事實既屬同一,爰逕行援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本院既係在不變更此一犯罪事實之前提下而為審判,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之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逕依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揭帳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戶帳號│├──┼────────────┼──────────┤│1│臺北長安郵局│0000000│├──┼────────────┼──────────┤│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