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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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七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管制之該路段與文化三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又疏未減速慢行,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乘客丙○○,沿臺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更未暫停讓右方之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終致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乙○○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前車頭,造成乙○○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向左翻轉後衝入人行道上,乙○○因而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上眼皮撕裂傷、右耳撕裂傷及左手肘、左膝蓋、上腹部挫傷等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親自報警,並報明其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惟被告甲○○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㈡又卷附之採證照片十幀均係警察機關利用攝影器材拍攝本案
交通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以紀錄該現場道路型態、路面痕跡、車輛位置及損壞情況,並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與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具有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述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乙○○及該大貨車乘客即告訴人丙○○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係告訴人侵犯伊之路權,又未繫安全帶,才會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管制之該路段與文化三路交岔口時,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由告訴人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丙○○、沿臺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向左翻轉後衝入人行道上,告訴人乙○○因而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上眼皮撕裂傷、右耳撕裂傷及左手肘、左膝蓋、上腹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且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九五00一五七0五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調查筆錄三份、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均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六六三號偵查卷第二頁、第三頁及第十八頁至第三二頁),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乙○○及告訴人即大貨車乘客丙○○受傷,堪認無疑。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簡易判決書雖記載前述二車碰撞後,因而導致告訴人乙○○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翻覆等語,惟告訴人丙○○、乙○○自始即具狀指訴稱:前開大貨車遭猛然撞擊致重心不穩,而向左翻轉至二十餘公尺處等情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一頁),且觀諸前述現場照片,亦未見有任何車輛翻覆之情事,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記載「翻覆」一節,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管制之前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且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未設置行車速度之標誌或標線,則依前開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時速自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述綦詳,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伊承認超速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四頁及第四十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條路當時還沒有開通,所以伊很放心就開過去等語無訛(見同上審判筆錄),顯見被告非但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更未有任何減速之舉動,終肇致本案車禍,並造成告訴人丙○○、乙○○二人受傷,是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來車未暫停讓右方來車先行且超速(五十至六十公里/小時)行駛,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六十至七十公里/小時)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北縣鑑字第0九四五一八一六六四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件存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亦同此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乙○○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亦定有明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自承:伊時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自已超過該路段之限速,則其駕駛自用大貨車沿臺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又無任何減速之舉動,更未暫停禮讓由被告駕駛、沿臺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右方來車先行,是告訴人乙○○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乙○○對本案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但此僅屬量刑以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考,與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關於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乃明訂「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此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予修正。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至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亦有修正,惟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㈢又刑法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現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將修正前「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限縮法官得裁量之範圍,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㈣再者,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㈤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丙○○、乙○○二人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親自報警,並報明其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九五00四六六二三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宗),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自首犯行之有利事實,致未依法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謂:㈠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並未翻覆;㈡告訴人乙○○要負百分之七十責任,被告只需負百分之三十責任,原審判處拘役五十五日過重,而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然查,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乙○○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翻覆一節,顯係誤載,業經更正如前所述;又告訴人乙○○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亦無從減免於被告就此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之責任,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告訴人乙○○及被告二人之過失情節而為論處,是除原審漏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外,尚難認其量刑有何未盡妥適之處。從而,被告遽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告訴人乙○○、丙○○所受傷害非輕,兼衡被告超速行駛之過失程度,且告訴人乙○○就其自身及告訴人丙○○所受傷害亦有過失,暨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