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簡煊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罰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煊家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就所處徒刑與併科罰金部分一併為之,不宜將各該判決主文割裂,而就徒刑與罰金分別聲定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號、司法院(70)廳刑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抗字第10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1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刑(即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施用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在卷可憑。基此,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既已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對業已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之同一判決,重複與受刑人所犯之不同罪刑,再聲請定應執行刑。綜上,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既已與受刑人所犯確定判決之另案定應執行之刑確定,自不得再就該罪之判決主文予以割裂,僅就罰金刑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一┌─┬───┬──────┬─────┬───────────┬───────────┐│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不能安│有期徒刑4月│108年11月│本院108年│108年11月│同左│109年3月││1│全駕駛│,併科罰金20│4日│度交簡字第│29日││3日│││致交通│,000元,有期││3139號││││││危險罪│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能安│有期徒刑6月│108年12月│本院109年│109年2月│同左│109年3月││2│全駕駛│,併科罰金35│18日│度交簡字第│7日││11日│││致交通│,000元,有期││294號││││││危險罪│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二┌─┬───┬──────┬─────┬───────────┬───────────┬────────┐│││││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107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8年10月│同左│108年12月│左列所示之罪,曾│││害防制│,如易科罰金│12日│方法院108│28日││3日│經本院109年度聲││1│條例│,以新臺幣1,││年度簡字第││││字第470號裁定定││││000元折算1││189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日。││││││月確定│├─┼───┼──────┼─────┼─────┼─────┼─────┼─────┤│││不能安│有期徒刑4月│108年11月│本院108年│108年11月│同左│109年3月││││全駕駛│,併科罰金20│4日│度交簡字第│29日││3日│││2│致交通│,000元,有期││3139號│││││││危險罪│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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